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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西方模式的联邦德国 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第1页)

第一节“西方模式”的联邦德国:“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

联邦德国是在冷战背景下,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帮助下建立的。她是德国历史上继魏玛共和国之后,第二次建立西方式的多党议会民主和市场经济体制。不过它吸收了魏玛共和国的经验教训,其西方式政治和经济体制也有自身的特点,尤其“社会市场经济”体制颇具特色,学术界有时称之为“第三条道路”或“莱茵资本主义”。几十年中,联邦德国政局几经演变,但基本政治与经济体制未变,并长期保持了比较稳定的发展局面。

一、《基本法》和政治体制

1949年制定后来几经修改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zfürdieBundesrepublikDeutsd),简称《基本法》(Gruz),规定了联邦德国基本的政治体制,常被称为“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Freiheitlich-Demrund)。其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几条,即议会民主制;“法制国家”或“社会的法制国家”;权力分割与制衡,包括联邦制度等。

《基本法》第一章规定了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民主权利,有50余项,包括全面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权,人民自由发展其个性,人身自由,在法律面前平等,男女平等,信仰自由,言论、集会、结社自由,迁移自由,择业自由,住宅不受侵犯,保证财产和继承权等,还有个人出于良心的原因而拒服兵役的权利,对于企图废除宪法秩序者的“抵抗权”。这些规定,是“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把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放在第一章,与德国以往的宪法都有所不同。例如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被列在第二章,同时又允许总统在关键时刻可以拥有特别权力,可以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权利。这在后来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基本法》的制定者决心吸取教训,把维护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与此同时,《基本法》也规定个人的自由发展必须“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危害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要受有关法律的限制。人们享有的自由民主权利不能被用来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例如个人邮政和通讯的隐私不受侵犯,但可以根据法律加以限制;言论出版自由“应受到一般的法律规定、保护青少年的法律规定和个人名誉权的限制”。1970年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宣称:“联邦共和国及其自由宪政秩序的存在是一种居优先地位的合法利益,为有效地保护它,如属绝对必要,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特别重要的是,宪法……支持一种‘斗争性的民主防卫性民主’(StreitbareDemokratiewehrhafteDemokratie),不许滥用基本权利来攻击自由的国家秩序。”“不许宪法的敌人危害、损伤和破坏国家的存在,却又要求保护《基本法》赋予他的基本权利。”

《基本法》宣称“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由人民通过选举和公民投票的方式,以及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国家立法机构是两院制的议会,即联邦议院(Buag)和联邦参议院(Bu)。联邦议院是联邦最高立法机构,它制定和通过法律,包括修改或补充《基本法》(以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23多数通过),与联邦参议院一起批准涉及州的和联邦性质的法律(包括政府预算),选举和撤换联邦总理,批准对外条约、审查联邦政府的政策、参与选举联邦总统等。联邦议院是立法系统的中心。通常由联邦政府提出立法创议,联邦议院通过立法。联邦议院也有立法创议权。联邦议院议员根据“普遍、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议员每届任期四年,并按党派组成议会党团(Fraktion)。按规定,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托和指令的约束,只服从自己的良心”。但实际上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议员中有13来自各利益集团,议院的主要职务由职业政治家担任,他们会对议院活动施加影响。议员们往往希望尽量长久地保持自己的地位,或受到其他的**。各党也要约束本党议员,影响其在议院的活动。这些都可能使议员难以“只服从自己的良心”。赫尔穆特·施密特(HelmutSchmidt,1918—2015)曾经长期担任联邦议员,他后来说:“联邦议员受到政党机器的压力而屈从的例子不在少数,这种压力是无形的但却是有效的。”

联邦参议院由各州的代表组成。参议院议长由各州州长轮流担任。联邦参议员须反映各州政府、执政党或政党联合的主张或要求。一般认为这种模式能制约联邦政府,维护各州的权益。联邦参议院没有单独立法权,但它参与联邦立法,拥有立法创议权和立法审议权。例如,修改《基本法》必须同时得到联邦议会两院的23多数通过,联邦参议院对某些联邦立法,尤其是涉及联邦财政和各州行政的立法有“绝对否决权”,对联邦与各州发生的争端有仲裁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力。如果联邦议院的立法遭到联邦参议院否决,通常需要寻求妥协并修改法案,除非联邦议院重新投票,并以绝对多数压倒参议院的否决。若参议院以23多数反对某项立法,则联邦议院也要23多数才能重新通过。据统计从建国到1990年,联邦参议院曾经80多次行使绝对否决权,有近40项联邦立法因而未能通过。在所谓“立法紧急状态”下,遭联邦议院否决的法案,也可经联邦参议院通过而成为法律。联邦与各州权力互相制约,目的是阻止权力过分向联邦集中,保障各州的权益。在重大问题上争取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与合作,成为联邦政府必须考虑的问题。

《基本法》规定,联邦政府是全国的最高行政机构,由联邦总理(Bundeskanzler)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政府的任务是执行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通过的立法和决议,处理外交、国防、货币、海关、铁路、航空、邮电等政策事项。经济、环保、住宅建设等由联邦和各州共同管辖。联邦总理是最高行政长官。联邦政府由议会产生,由获得联邦议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联党联合组成。联邦总理由联邦总统与联邦议院各议会党团协商后,提出候选人,再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经联邦总统任命,并组织政府。联邦政府每届任期四年。联邦议院可以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投票”(korauensvotum)而罢免联邦总理。在新总理获联邦议院同意后,即解散原政府和组织新政府。“建设性不信任投票”曾不止一次导致政府更迭:例如,1972年由联盟党向联邦议院提出,针对勃兰特(WillyBrandt,1913—1992)总理,但未达目的。1982年联盟党又提出针对施密特总理的“建设性不信任投票”,结果迫使施密特下台。联邦总理府作为行政部门的核心,对联邦议会负责,拥有广泛的权力。他负责确定政府的施政总纲并加以实施;决定各部的设置,提出部长和高级官员人选;可要求联邦议院提前开会,可提请总统解散联邦议院;裁决内阁中出现的分歧。在“紧急状态”下还可不经联邦议院而颁布法令。《基本法》强化了总理权力,故有“总理民主制”之称。由获得议院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内阁,政府的政策或立法建议在议院被否决的可能性较小。行政权力的加强在现代西方是普遍现象,德国人又有偏好强有力国家的传统,同时也吸取了魏玛共和国政府频繁更迭,人们对民主制缺乏信心,结果有利于纳粹上台的教训,认为应该建立一个有力的政府,既能保持法律和秩序,又能提供经济繁荣,才能取得大众的信任。在联邦德国早期,即康拉德·阿登纳时期,“总理民主”体现得最为明显,一是由于阿登纳的巨大威信;二是他带有家长式和威权主义特点的行事风格,较为投合许多尚未习惯西方式民主制度的德国人的偏好;三是因为当时联邦德国的特殊处境和阿登纳政府克服困难取得的内政外交成就,增加了人们的信心。当然总理的权力也是有制约的。他要受制于联邦议会;在联邦制下,联邦的行政权受到限制;由于经常出现联合政府,总理必须善于协商和妥协。到阿登纳之后,“总理民主”的特点就不再那么鲜明了。

在加强总理地位的同时,《基本法》规定联邦总统是国家最高代表。联邦总统任期五年,不由选民直接选举,而是通过联邦议员和各州代表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于是总统的产生既受制于议会和政党,也受制于各州。总统没有行政权力,其职权包括任免联邦总理、各部部长,签署、颁布法律和法令,解散联邦议院,宣布提前大选,任命使节,签署条约等。不过这都是程序性的、象征性的权力。总统不参加政党活动,可以利用相对超脱的地位和有限的职权施加影响,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不起关键性作用。总统实际上是个礼仪性的“虚位元首”,也是吸取了历史教训。魏玛宪法设立了一个强势的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而且权力过大,后来在危机时期对魏玛共和国的颠覆起了重要作用。《基本法》把国家权力的重心置于议会和政府,是要防止强势的总统权力构成对议会和政府权力的挑战。

“法制国家”(Rechtsstaat)或“社会的法制国家”(sozialerRechtsstaat),也是联邦德国的立国原则。“法制国家”强调法律高于一切,国家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法律框架,政府、政党团体和个人的一切行为均以法律为准绳,受法制的约束。《基本法》规定:“立法受宪法秩序的限制,行政和司法受法律和正义的限制。”“司法权授予法官;司法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分别行使之。”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政府机关或任何人不得干预法官事务。法官的地位受《基本法》保护。联邦一级的法院设联邦宪法法院和五大专门高级法院,即联邦普通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加上各州和地方的法院,如高级法院、县法院、区法院等,共同构成联邦德国的司法体系。“社会的国家”也被称为“福利国家”。在联邦德国理论界,有“法制国家”与“社会国家”的争论。保守派倾向于强调前者,说国家就是为自由市场社会提供秩序和法律保障,左翼—自由派则重视后者,即福利国家方面。在实践中,不同政党和政府对两者会有不同的侧重,但总体上是兼顾和结合的。

值得提到的是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它被称为“宪法保卫者”和“联邦体系的仲裁者”,其法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任,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任。设立宪法法院的初衷是,鉴于德国的历史,通常的议会和司法制度不足以保护“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需要一个机构来负责对《基本法》进行统一的解释,以防止违反、曲解和滥用宪法的行为,维护基本的宪法秩序和公民权利。该法院审理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联邦机构之间有关权力和责任的争执、联邦法律或各州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等案情,涵盖相当广泛,包括联邦和州的税收、社会政策、刑事和公安领域、经济与贸易领域等。如果有关立法或条约等被认为不公或不当,可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决。如果某立法或条约等被裁决为“违宪”,则不能生效,或须予以废除。这种裁决对联邦和州的政府、法院及各社会团体都有约束力。例如阿登纳政府要求对当时的共产党和纳粹残余组织实行党禁,就是经联邦宪法法院裁决而实施的。20世纪70年代联邦宪法法院曾就禁止激进分子担任公职、妇女堕胎权、高等教育改革等法律法令,与民主德国彼此承认和改善关系的条约是否违宪等,作出裁决。联邦宪法法院就联邦和州的争论作出裁决,则可以在联邦和州之间发挥制衡的作用。个人如果认为其基本权利遭到国家(联邦或州)或任何机构的侵犯,也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申诉。同时,多数的联邦州也建立了宪法法院,以解决本州的宪法和法律争端。

联邦制是联邦德国的一项基本制度。历史上德国曾长期邦国林立,各地有强烈的自主传统。1871年后的第二帝国和后来的魏玛共和国,都是实行联邦制,但集中倾向比较明显。二战后制订《基本法》时,对于实行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以及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上发生过争论。社会民主党曾主张建立强大的中央政府,以利于德国的统一,并希望以其完备的组织和政治影响成为全国的优势力量。基督教联盟党主张联邦制。西方占领国担心中央集权的德国可能再度威胁和平,故而在筹建西德国家时主张建立一个联邦形式的政府,充分保障各州的权利。《基本法》规定各州是相对独立的实体,各有其宪法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联邦法律高于州的法律,同时联邦和州权各有范围,实行所谓“辅助性原则”。各州应执行与其自身事务有关的联邦法律,但《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允许者除外;在指定由联邦立法的领域之外,由各州行使立法。大体有几种情况:一是联邦“专属立法权”领域,如外交、防务、联邦公民权、护照与移民、货币(后来货币发行权上交欧盟)、关税和货物自由流通、邮政和通信、联邦铁路与航空等。二是联邦和州“并行立法权”领域,包括刑法、民法、结社和集会、公共福利、难民事务、道路交通等,只要联邦没有立法,各州就可立法。三是联邦制定一般框架性立法,各州制定具体实施性立法,如高等教育、公务员管理、新闻出版和电影、土地分配和地区规划等。四是各州“专属立法权”领域,有文化事务(包括教育、广播、影视等)、医疗卫生、警察等。在财政上实行联邦、州和地方分税制,联邦征收的有消费税(不包括啤酒税)、关税和流转税等,州和地方政府征收财产税、汽车税、啤酒税、土地税等。所得税和公司税在联邦和州之间分配。为了缩小各州生活水平差距,较富的州要向较穷的州转移支付部分税收收入。

在联邦德国的发展过程中,存在联邦权力强化的情况。建国几年后,盟国结束占领,联邦德国成为主权国家,得到了外交和防务权,各州则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力。60年代后强化联邦权力的倾向更加明显。1967年的经济《稳定与增长法》(Stabilitts-undWachstumsgesetzesStabilittsgesetz)使联邦获得新的宏观干预经济的权利,并要求联邦、州和地方“协调行动”(Koion)。1968年联邦议院通过《紧急状态法》(NotstazeEmergencyActs)使联邦政府可在“非常时期”采取行动,甚至颁布法令。1969年修改《基本法》规定将一些原属州权但具有全局重要性的事项作为联邦和州的“共同任务”,如扩建高校、改善区域经济结构、海岸保护等。在这些领域联邦有立法权,联邦和各州分担开支。70年代的《高等教育框架立法》(Hesetz)强化了联邦在教育领域的权力。据研究,1949—1984年间有35项法律对《基本法》进行修改,其中不下24项直接或间接影响到联邦秩序。在财政上,出现了各州越来越依赖联邦的现象。如联邦政府对高校改革、改善地区经济和农业出资,也越来越多地介入本属州权的事务。为了处理越来越突出的环境问题,1986年成立联邦环境部,也可能扩大联邦的权力。总之,联邦不仅获得了新的专属权力,还获得了新的共享权力。有学者认为这是“工业社会必然产生的集中化趋势”。各州几乎不可能实现自己独特的发展,其政治职能“已经降低到仅仅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整个国家权力的地步”。但是,《基本法》规定了联邦制的不可侵犯性。在既要保持州权又要加强全国协调的情况下,则由各州代表开会(如文教部长联席会议),达成“州际协定”(Staatsvertrag),再由各州实施。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并对直接关系各州利益的立法拥有否决权。各州还有可能不执行联邦的决定。当州与联邦由不同政党执政时,尤其可能如此。70年代联邦政府对教育提出批评和改进建议,各州文教部长会议通过决议,主张加强教育方面的协调统一,同时强调这不能影响各州的宪法权力,对各州法律没有约束力。联盟党掌权的巴符州等五个州在1978年宣布“不赞成联邦政府报告中任何涉及通过修改《基本法》而集中教育权力的结论”。联邦与州的纠纷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联邦德国将政党的地位宪法化,故有“政党国家”(Parteienstaat)之谓。这与19世纪的德国颇为不同。那时的国家理念是黑格尔主义和传统观念的混合物,以国家为高高在上的“自在之物”,它决定社会的一般利益。贵族、官僚和军界精英构成权力集团,自成体系。政党只是平民社会多样性的一种体现,政党和议会都遭到轻视。二战以后,旧的权势集团没落了,旧的国家观念受到冲击,议会和政党成为新制度的支柱。获得议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合)组成政府,行使国家权力。按照《基本法》和1967年的《政党法》(Parteiez),政党是“自由和民主基本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政党具有宪法性的地位和职能,它们“在公共生活的各领域中参与形成国民的政治意志”。政党可以自由建立,其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要公开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活动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同时受其约束。联邦德国努力使各党派,无论朝野,都纳入合法的政治进程,并使寻求妥协和共识成为政治进程的核心和特点。如果有政党旨在推翻“自由和民主基本秩序”,则联邦宪法法院可以裁决其“违宪”,予以取缔。它曾不止一次地行使这种权力。

为满足政党政治活动的经费需要,联邦德国对政党实行国家补贴。到80年代中期,国家给政党的补贴每年达1。5亿马克以上,以“促进党的政治教育工作”的名义给予。但是,政党接受私人或公司捐款也持续增长,“权钱交易”时有发生。1975年一家公司充当资助基民盟的渠道一案,使这种情况曝光。80年代期间,多位来自联盟党和自民党的前任和在任的部长或议员等,因涉嫌收受贿赂,帮助弗利克康采恩(Fli)逃税,受到司法调查。1983年联邦议院通过法律,对政党财务和捐款予以更严格的规范,要求各党年报不仅要说明资金来源,也要包括具体的开支情况,并对违规捐款行为予以制裁等。尽管如此,政党与经济界“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和“权钱交易”并未杜绝。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德国历史上有军国主义传统,军队在国家生活中地位特殊。二战和战后初期的非军事化,沉重打击了德国旧军队及其价值观。联邦德国建立后,先是建立武装警察,1955年开始正式建立联邦军队(Bundswehr),随之制定了《义务兵役法》(Wehrpflichtgesetz)。由于反军国主义思潮强大,当权者也不希望旧军队复活,旧的“军队是国家的学校”理念被放弃了。新的理念是,军队不应是一个封闭的团体或“国中之国”,而是要纳入国家与社会的民主结构,按照民主精神教育和训练;军人应是“穿制服的公民”(StaatsbürgerinUniformuniform),具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军队内部要消除奴隶主义和军事专横,保障军人权利,尊重士兵,鼓励自我思考和主动精神;实行所谓“内部领导”(“InnereFührung”)原则,要求既保证士兵履行义务,又保障其权利。《义务兵役法》和《基本法》规定禁止侵略性战争,军队只能在《基本法》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动用,只有联邦议院在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并以多数通过,才能决定国家处于“防御状态”。1956年制定的《士兵法》(Sodatez)、《军人申诉法》(Wehrbeschwerde),还有国防部颁布的《中央兵役条例》(Zevorschrift)等条例和指令等,对军队和军人的责任、权利、行为规范等作了规定:忠诚为联邦共和国服务和勇敢保卫德国人民的自由;承认并保卫《基本法》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上下级互相尊重信任等等。联邦议院设有“军事专员”(Wehrbeauftragter),听取士兵申诉,进行相关调查并向联邦议院报告。《基本法》规定“联邦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拥有命令权和指挥权”。70年代初联邦军队总监(GeeurderBundeswehr)加入了国防部领导班子,但同时将陆、海、空三兵种皆置于国防部长的领导之下,目的是避免像魏玛共和国时期泽克特将军(Ha,1866—1936)那样军人拥有全面指挥权的情况。围绕“穿制服的公民”和“内部领导”原则曾发生争论。1964年有报告说,如不采取补救行动,国防军可能发展成一种拥有现代武器却以过去的精神受训的力量,军官团内存在强烈的反对“内部领导”和“公民军人”观念的情绪。70年代施密特任国防部长,走马上任就不得不让一位将军退休,因为此人声称“穿制服的公民”是一种伪装,应予推翻。不过人们一般认为,联邦军队已显示了对民主秩序的忠诚,并遵守“穿制服的公民”的概念。

经过了纳粹统治的严冬之后,联邦德国建立了西方式“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长期以来,一些德国文化精英曾认为民主是舶来品,与德意志精神不符,不会在德国土地上生根。魏玛共和国的覆灭,就与德国人(尤其是“民族保守派”)的这种观念有关。所以联邦共和国成立后,能否巩固和发展,人们怀有疑虑。在其早期,反苏反共压倒一切,保守派当道,不少前纳粹分子获得重用。许多德国人怀旧,对新制度只是“容忍”和“默认”。不少人与纳粹及其政权有过“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思想难以一时彻底改变。纳粹残余势力也不时沉渣泛起。所幸西德主流精英吸取了历史教训,而随着经济发展与政治恢复的成就,民众对新制度的信心和认同逐步提升。尽管左翼—自由派与右翼—保守派围绕重大问题争论不休,但都宣称要维护“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1974年,当《基本法》颁布25周年时,有评论指出:“民主制度需要传统,为此25年是太短了一些。但是,已经逝去的时间足以说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德国人对他们的宪法是满意的。”70年代晚期有民调表明,民众对现行制度的认同、支持和信心都比较高。70%以上受访者认为现行制度是“最佳的国家形式”,且运转良好,有困难可以在现有框架内解决,不必另寻他途。

二、联邦德国政党体系及其演变

联邦德国是多党制的国家。力量较强大的政党有: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和较晚建立的绿党(DieGrünen)。力量较小的有:左翼的德国共产党(50年代遭取缔)、60年代重建的“德国的共产党”(DeutsueiDKP),亦称“新德共”。极右的有社会帝国党(SozialistischeReichs-ParteiSRP)、德国民族民主党、共和党(Republikaner,自称“新右派党”)等。此外还有些小党曾经存在过,后来消失或被其他党合并了,如德意志党(DeutscheParteiDP)、巴伐利亚党(BayernParteiBP)等。“被驱逐和被剥夺权利者集团”(BlockderHeimatvertriebeenBHE)在早期曾以“全德集团”名义竞选,后来就只是作为压力集团而存在。

不同党派各有其意识形态、社会基础、纲领和政策主张。基民盟和基社盟在联邦德国政治光谱中属于“中右”的保守派政党,它们是彼此独立的党,但长期合作,故被统称为“联盟党”(Unionspartei)。基民盟是在战前中央党的基础上重建起来的。基社盟则主要活动于巴伐利亚州。两党都持基于基督教信仰的价值观和社会政治理念,并吸收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思想,坚决反对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基社盟领导人弗朗茨·约瑟夫·施特劳斯(Frarauss,1915—1988)称他的党“既是一个植根于基督教社会土壤之中的、自由的保守党,又是一个有自由思想的基督教—社会性的保守党”。基民盟也大体如此。不过基社盟在政治和意识形态上更加保守,教权主义色彩相对浓厚。这两个党又都受到“基督教社会主义”的影响,主张必要的“社会性”改革。例如基民盟初建时,曾宣称“支持基督教的社会主义”,要走“介于教条式的自由主义和教条式的社会主义之间的中间道路”。1947年在其《阿伦纲领》(AhlenerProgram)中,又说要“结束私人资本主义不受限制的统治”,建立新的经济结构,分散大联合企业,消除垄断,实行煤钢等重工业国有化,重新定义劳资关系,实行经济计划和指导等。此后,该党转向基于新自由主义的“社会市场经济”(SozialeMarktwirtschaft),亦赞成经济政策的“社会”方面。联盟党是代表资产阶级和企业界的政党,同时也宣称是“全民党”(Volkspartei),其成员和支持者中有工人、职员和家庭妇女,但多数属于大企业家、大农场主、银行家和他们的代理人,以及属于中产阶级的专业人员。例如1973年基民盟成员中,体力劳动者占11%,而白领和文职人员占39%,独立经营者(专业人员、独立业主和农场主)占28%。基社盟成员的情况与此相近。1976年基民盟的支持者中,工人占23%,“新中产阶级”占44%,“老中产阶级”占19%。各大企业家团体是联盟党最有力的支持者。在历届联邦议院的选举中,联盟党的得票率一般在40%—50%之间。只是在1957年的选举中得票率超过50%,独自获得绝对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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