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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魏玛宪法与凡尔赛和约(第2页)

在中央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构想中,新宪法并未完全遵循三权分立的原则,而是在某些机构之间建立起较为复杂的平衡关联。就立法程序而言,以国会为代表的“代议制”和以选民公决为代表的“大众制”形成了两套互为补充的原则。此外,国会、政府、总统、参议会以及司法系统之间又形成了相互监督的网络。

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条款主要体现了自由主义者瑙曼的想法。瑙曼主张,宪法一方面应该成为“德国人民的政治圣经和德国公法入门”,另一方面还应表达与俄国布尔什维主义和美国资本主义不同的“德国的文化世界观”。因此,第二篇既有一些格言式的条文,也包含了大量具有德国特色的政治道德和惯例。

在基本权利方面,新宪法几乎囊括了所有的个人与社会应该享有的权利,如平等权(第109、110、121、128、134、136条)、迁徙自由权(第111—112条)、人身自由权(第115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115条)、通信保密权(第117条)、言论自由权(第118条)、男女平等(第119条)、集会和结社自由权(第123、124条)、请愿权(第126条)、行政自主权(第127条)、信仰自由权(第135、137、149条)、学术自由权(第142条)、受教育权(第145—148条)、契约自由权(第152条)、财产权(第153条)和继承权(第154条)等传统自由主义学派所追求的目标。

新宪法还列出了一些特殊群体的权利,如少数民族的自由发展权(第113条)、公务员的各种特权(第129条)、各宗教团体的教育权利(第149条)、中间阶层的保护(第164条),以及劳工阶层应受特别保护(第157、162、163、165条)。尤其在第165条中,新宪法设计了一个自下而上的工人代表会体制(企业工人代表会—地区工人代表会—中央工人代表会),并允许地区工人代表会和中央工人代表会在此基础上,同其他职业团体联合成立地区经济委员会和中央经济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有权审查政府递交的社会与经济政策提案,也有权向政府和国会递交相关提案,并派遣1名代表参加国会讨论。

此外,新宪法还强化了对于基本权利的保留态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大多数基本权利仍有可能受到侵犯。如个人虽有言行自由权,但政府仍保留对电影和文书的审查权(第118条);团体虽有集会自由权,但若“直接危害公共治安”,则应被禁止(第123条);私有产权虽受保护,但政府有权为了公共福利而予以征收或归并(第151、153、156条);契约自由,但若“重利”或“违反善良风俗”,则被禁无效(第152条)。

在基本义务方面,新宪法主要针对政府在保障个人及社会基本权利中的责任问题。它在要求国家或公共团体保障上述基本权利外,还特别强调保障婚姻和生育健康(第119条)、教育的正常进行(第120、142148条)、保护青少年(第122条)、保障选举自由与选举秘密(第125条)、公务员结社自由(第130条)、增进公共福利(第151156条)、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第161条)等。这种把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应考虑的立宪方式,在当时世界上实属首创。

总体而言,对于《魏玛宪法》的评价正走向更为冷静的历史维度。《魏玛宪法》的创新之处及其主要问题有如下述。

立宪程序的民主性值得肯定。该宪法前后易稿5次,经过10余项步骤才最终完成。这在德国历史上绝无仅有。在此过程中,代表社会各阶层的意见都通过国民会议的辩论方式影响着条款的具体表述。即便是拒绝参加国民会议选举的左翼政党(德国共产党),也通过国民会议之外的行动,“让代表会条款固定到宪法中”。

从文本的角度看,该宪法的立宪技术也值得称道。一方面,它“维持了德国一贯的讲求实用的立宪传统”,不陈列任何政治宣言,而是对实际权利的逐一罗列;另一方面,它“精心构建平衡的宪事法律关系”,不仅创新性地把整部宪法一分为二,以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而且还使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平衡。此外,它还首次对于中央政府的权力进行了明确规范。

最后,在该宪法中,至少出现了四项创新性的观念,它们同时也是存在较多争议的地方:

(1)“比例代表制”。这种选举制度旨在使代表机关“或多或少按数字的精确度来反映选民的不同部分”,从而得以体现选票平等的理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除德国外,它还被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Tschechoslowakei)、波兰等国接纳,甚至连列宁(Lenin,1870—1924)也曾认为它比多数代表制“更民主”。不可否认的是,比例代表制增加了德国社会政治利益的碎裂化,据统计,参加国会选举的政党从1920年的24个增加到1932年的42个。但小党从未在国会中获得过决定性的影响力,因而“绝对不是激进政党迅速崛起的原因”。研究结果进一步证明,即便是“多数代表制”或许也无法阻挡纳粹党在1932年的胜利。其主要问题是隔断了议员同其选区之间的关系,并在某种程度上为那些意图混淆视听的反民主力量提供舞台。正因如此,战后联邦德国仍然接受比例代表制的基本观念,但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些修改,用5%的限制条款阻止小党进入国会,从而形成“比例代表与多数代表混合制”的选举方法。

(2)“议会民主”与“总统全权”结合的双元体制。《魏玛宪法》的起草者们对“议会专制”充满忧虑,同时考虑到德国民众渴望“卡里斯玛型”(Charisma)领袖的心理,以及混乱社会急需稳定的现状,在国会之外设立一个具有“独裁权”的、由选民公决产生的总统。国会与总统之间互相监督,一旦发生尖锐冲突,再通过选民公决做出决断。从法学角度看,正是“议会制的功能弱点成为总统全权的原因和结果”。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立法者未曾料想的两种现象:一是总统并不一定在政治活动中保持中立,作为社民党人的艾伯特可以做到疏离本党而忠于国家,但军人出身的兴登堡却从未掩饰过自己对右翼政党的好感。二是宪法第48条的运用往往并非针对“议会专制”,而是“议会无能”。艾伯特发布紧急条令是为了“尽快恢复议会制的运行能力”,而兴登堡认为“既然本来的立法机关即国会失灵了……那就让我来”。这两种结果表明立法者对于德国民主的发展趋势和人性本身都存在误判。二战后,为避免重蹈覆辙,联邦德国决定在加强议会民主制的同时,削弱了总统权力,设立一个虚职总统。

(3)基本权利保障的广泛性及其同基本义务的对称性。在《魏玛宪法》之前,从未有过一部宪法如此详尽地列举个人与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各领域中所应享受到的权利,以及指出政府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从这两点而言,《魏玛宪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这些条款是否只是一些不顾实际的空谈?如何理解这些条款的字面意义和效力问题?如社会福利政策远远超越了国家的承受能力。法学家也留意到宪法没有效力说明的缺陷,但认为“宪法不能只写宪法制定之际国库有财力支付的那些基本权利。宪法要昭示文明发展的趋势,要奉行进步的世界观,要推动国家竭尽所能,以承担它对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事实上,这一争议反映的是评论者们对于宪法性质的不同认识。在立法者眼中,向德国民众普及民主观念才是制宪的首要目标。

(4)经济领域中的代表会制度。《魏玛宪法》吸收了革命中的代表会制度,第165条不仅在劳资关系中继续维护工人代表会的作用,而且还在政治议会之外设立地区经济代表会和全国经济代表会的组织形式。根据这一条款,次年《企业代表会法》和《临时中央经济议院法》相继出台。当然,无论是企业代表会(Betriebsrat)还是临时中央经济议院(derVeReichswirtschaftsrat)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者的目标。直到二战结束,企业代表会与全国经济代表会的形式重新复兴。

在有关《魏玛宪法》的问题中,既有内因,又有外因,且外因多于内因。

就内因而言,《魏玛宪法》的周密性仍有待反思。其中,最大不足在于文本的折中取向过于明显。立宪进程的民主性固然是《魏玛宪法》的优点,但由此造成的折中倾向则让不少条款缺少宪法的清晰性。上文提及的国名和国旗即为两例,它们显示了延续性与创新性之间的巨大张力。其次,宪法没有对“政党”进行规定。它仅有一处提到政党,且是否定性的,即规定公务员应严守党派中立。立法者本意或许是为了超越党派政治,防止政党独裁。但是,在众多德国政党尚未接受民主制度的20世纪20年代,这种缺位反而为激进政党摆脱宪法控制提供了机会。最后,在某些具体规定中,《魏玛宪法》也存在疏漏。如它规定了选民资格,却没有规定议员资格;它列举了众多基本权利,却未说明法律效力。

就外因而言,《魏玛宪法》的诞生背景使之从一开始就缺少认同感。首先,它是在德国战败、迫于求和压力而在美国总统的要求下产生的。然而,这种美国式的自由主义精神在当时的德国却没有多大市场。其次,它是在革命的氛围中进行起草的。无论是代表会体制还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支持者们从未欢迎过它。与此同时,反对革命的保守派们也还未做好准备去迎接它。最后,它是在《凡尔赛和约》签订的前提下通过的。以宪法换取“谅解性和平”的愿望落空,使得更多带有实用主义观念的民众并不是带着喜悦心情来看待新宪法,如每年8月11日的宪法日就无人问津。综上,《魏玛宪法》从其诞生起,便只有少数人作为铁杆支持者。

德国社会缺少民主启蒙无疑是另一个外因。早在立宪进程中,普罗伊斯已经对那些吹毛求疵的讨论感到厌烦。然而,现实情况远远超越了普罗伊斯当年的想法。民主启蒙的缺乏不仅表现在反对民主的右翼政党身上,而且还不无遗憾地体现在社民党的内心矛盾中。社民党是《魏玛宪法》的坚定支持者,但在政治实践中却始终纠缠于反对党的角色,不愿意正面承担执政使命,而是采取容忍策略。事实证明,社民党的这种角色定位无助于民主制度的推广,容忍策略也往往败于错误时机。进一步而言,缺乏妥协精神同样反映了德国社会需要民主启蒙。国会因为无法相互妥协而丧失了行动能力,最终不得不让位于“总统内阁”(Prsidialkabi);劳资利益团体因为无法相互妥协而丧失了自治能力,也最终不得不求助于国家的“强制调解”(Zwangssg)。

第三个外因在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时代精神。两次世界大战与无数次革命风潮构成了这一时期的主旋律,糟糕的经济环境与尖锐的国际冲突相伴始终,而德国一直处于漩涡之中。因而,像《魏玛宪法》这样拥有众多创新观念的“宪法革命”缺少长期且安稳的实践环境,稍有风吹草动,便使立法者精心设计的民主架构无法维系,进而受到质疑并遭抛弃。

《魏玛宪法》虽有瑕疵,但同此前帝国宪法与同时代的其他宪法相比,仍不失为当时最为先进的一部宪法。其失败并不在于立宪观念的问题,而在于立宪的时机。在缺少立宪必要性认同的环境下,面对缺少民主启蒙的德意志社会,身处战争与革命相互交织的危机时代中,再先进的宪法也只能因生不逢时而失败。

希特勒上台后,并未在立宪意义上废除《魏玛宪法》。因此,《魏玛宪法》的表面寿命应延续到1945年5月8日。进一步而言,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又是在很大程度吸取“魏玛教训”的基础上,延续着“魏玛精神”。所以,《魏玛宪法》的本质精神一直影响着当今的德国社会。这种历史的延续性既显示出《魏玛宪法》的坚韧生命力,又表明它契合了德国历史的前进方向,成为《魏玛宪法》在历史进程中的应有价值。

二、《凡尔赛和约》的产生、内容与反响

和平条约既是结束战争、恢复正常国际关系的必要前提,又是新生共和国取得外部认同、在立宪之外进一步加固民主体制的重要步骤。然而事与愿违,这份历经半年之久而出台的《凡尔赛和约》却让德国的第一个民主政权从此陷入无尽的“叛国”责难中。共和国寻求外部合法性的努力最终演变为沉重的民主包袱。

自1917年夏天起,德国外交政策出现明显转向。“谅解性和平”逐渐超越“胜利和平”,成为德意志社会的舆论主流。不过,直到巴登亲王组阁之前,所谓“谅解性和平”仍然建立在德国人一厢情愿的理解之上,并没有顾及协约国的想法。

1918年10月3日后,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的“十四点计划”开始成为德国外交政策的新基点。在胜利无望的德方看来,“十四点计划”俨然是一根最后的救命稻草。在经历了4次来往照会和长达1个月的等待后,巴登亲王内阁终于等来了美国政府的许诺。1918年11月5日,美国国务卿兰辛(R,1864—1928)通知德方,协约国政府接受了德国的停战要求,并公布了由英国首相劳合乔治(DavidLle,1863—1945)起草的“盟国政府对这些来往照会的意见的备忘录”。这份备忘录十分含蓄地表达了其他国家对“十四点计划”的不同立场。

然而,德国政府似乎并不关注这些分歧。它只是选择性地看到了兰辛照会中威尔逊和平方针的影子。这种策略后来被证明恰恰是构成德国人巨大失落感的原因之一。

11月8日晨,以中央党国会议员埃茨贝格尔(MatthiasErzberger,1875—1921)为首的德国停战谈判团来到法国北部的贡比涅(piègne)森林。交战双方在一节火车车厢内展开了第一轮会面。协约国的谈判代表是法国陆军元帅福煦(FerdinandFoch,1851—1929)和英国海军上将魏密斯(RosslynWemyss,1864—1933)。停战协定让德国代表团大失所望,因为它充满着德国人此前未曾料及的苛刻条件。

埃茨贝格尔不愿意立即签约,竭力争取到72小时的修改期限,希望柏林的巴登亲王政府和斯巴的最高军事统帅部来做出最后决定。然而第二天,德国内部爆发革命,德方的回旋余地缩小。在原件略作改动后,11月11日中午,德国停战谈判团最终在停战协定上签字。

贡比涅森林停战协定(Waffenstilstandvonpiègne)共四部分34条。第一部分是“西线方面”,要求德国在15天内撤出比利时、法国、卢森堡(Luxemburg)以及阿尔萨斯洛林(Elsa-Len)地区,德军完整交出5000门炮、25000挺机枪、3000门迫击炮、1700架战斗机和轰炸机,莱茵河左岸地区由协约国和美国的占领军监督自治、德国在31天内向协约国交出5000个火车头、15万节车厢,在36天内交出5000辆卡车等。第二部分是“东部边界”,要求德军全部撤回到本国境内,废除《布加勒斯特和约》(Friedevo)和《布列斯特立托夫斯克和约》(Friederagvoowsk),并允许协约国自由进入德军此前所占领土。第三部分是“一般条款”,在财政方面规定德国归还所占领土的现金与黄金,赔偿损失,在海军方面上交所有潜水艇,水面军舰停留在指定港口接受监视,德国还必须撤出所有黑海(SchwarzesMeer)港口。第四部分规定停战协定的期限为36天,并可以继续延长。

对协约国而言,从兰辛照会到贡比涅森林停战协定的变化,虽然存在着某种内在冲突,但这种把具体原则进一步细化的做法并未破坏各国之间的合作关系。相反,对德国而言,这种变化却包含着某种危机信号,它暗示着此前外交政策所寄予厚望的“十四点计划”有着破产之虞。

不过,一心渴望和平、又身处革命漩涡的德国人在当时却没有意识到外交政策上的错位问题。更为功利性的看法还认为,停战协定与未来的和平条约不是一回事,“十四点计划”最终将保证德国所渴望的“谅解性和平”。正因如此,当埃茨贝格尔带着沮丧的心情回到德国时,并没有人责怪他,反而赞赏他为祖国做出了“非同寻常的、意义重大的工作”。

从停战协定的签订到1919年4月18日巴黎和会通知德国派遣代表团到凡尔赛(Versailles)接受和平条约,是走向《凡尔赛和约》的第二个阶段。

德国在战争末期形成的外交政策一直没有发生动摇,即在威尔逊“十四点计划”的基础上,依赖于美方而签订一份充满宽恕与公正精神的和约。就在11月11日当天,新政府便请求美国立即安排和约。

尽管1月18日召开的巴黎和会并未邀请德国参加,但德国外交部长布洛克多-兰曹(UlriBrockdorff-Rantzau,1869—1928)伯爵仍然按照自己的认识来准备和谈方案。这后来演变为《给德国和谈代表的(指导)方针》(RifürdiedeutsFriedensunterhndler)。它共分11个部分。在“一般准则”中,它强调德方必须“在威尔逊方案的基础上”与协约国讨论和平协议,所有违背该方案的条款都是不能接受的。随后,它先后列出了德方在边界、少数民族保护、赔偿、经济、财政、一般权利、殖民地、裁军、国联和战争责任方面的立场。从3月开始,围绕和约问题,内阁主要忙于商定德国和约谈判团的名单,并针对不断传出的协约国制裁德国的消息,制定相应的反宣传策略,如指定两位部长负责起草德国对战争罪责问题的声明书,成立有关罪责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国会专门成立“和平委员会”等。总体而言,4月18日前,德国政府的行动既是沿着既定外交政策的逐步前进,又是在针对和会严惩德国的传言时极有克制的反击。

与德国政府的这种既充满幻想、又时刻小心谨慎的立场不同,800多公里之外的巴黎和会却完全反映了现实主义的外交作风和狂热的民族复仇心理。尽管英法美三国之间存在不少争议,但在本质上他们依然维持一致性的立场。这充分体现在和约草案的主要条款中。更为一致的立场是,它们“商定的和平条件必须是不可更改的而只需交给德国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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